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處理上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裁決或逕行裁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9月23日13時32分許,行經台86線15.2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受處分人並未合法收受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所作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雖撤銷該處分另為本件處分,惟因行政機關作業疏失,致時隔已久,受處分人無法回想當時係何人駕駛受處分人之車輛,是受處分人喪失行政救濟權不能歸責於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自95年3月1日起即為台北市○○區○○路2段275之1號6樓,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係「台北市○○區○○路2段372巷45號」,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達證書1紙可憑,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另寄送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此據本院函查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並以電話聯繫,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7年9月22日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始顯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由舉發單位依法另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
五、綜上,原舉發機關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既未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不得逕行裁決,本件裁決處分程序顯有未洽。從而,無論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件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退回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通知應到案日期,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始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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