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8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48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為警查獲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事實,但伊經過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且當時車多,並無可能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是在寧波西街上,距離重慶南路路口約有10公尺的距離...當時寧波西街車輛沒有很多,重慶南路車輛比較多。
受處分人的車速沒有很快。受處分人有說過來時是黃燈。」等語(本院97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則以重慶南路車多、寧波西街車輛不多,且受處分人車速不快之情形,於「號誌為紅燈」時闖越重慶南路之可能性極微,況員警攔停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已表明係黃燈過馬路,足見受處分人過馬路時,可能係路口號誌黃燈、紅燈變換之際。
(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實這張單子我並不是很想開。我只是講說硬闖過來錯了,畢竟你的生命比較重要。」等語,可知受處分人稱員警於開單時稱:「你這情形,可開可不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如本件違規情形甚為明確,員警當不至於供稱不是很想開單此語,上開證詞亦足佐證受處分人過馬路時係屬黃燈、紅燈燈號變換,開單與否可能產生爭議之時。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辯稱伊過馬路時係黃燈一節,即有可能,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是否確屬紅燈闖越馬路一事,尚屬未明,其異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加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