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1.2公里處時,經員警以雷射槍測速舉發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未有上述超速行為,員警可能係測得其他併行車輛之車速,雖向員警說明上情,但其態度惡劣而不接受,也未曾出示超速之照片或相關佐證,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明訂。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而未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其無駕車超速之情形。但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甲○○、丙○○分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甲○○證稱:當時異議人經過的路段是比較直的路段,是在汐止系統附近,我是在路肩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我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比其他人的車子快,我在距離他車子大約三、四百公尺的地方,我用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車速109(超速未滿20公里)。異議人當時有質疑(測得之速度)是不是他的車,他要求看照片,我有跟他說明測速槍上面有瞄準的紅點,當時是鎖定他的車子,不會測到別的車子。當天出門之前我們還有先做過雷射槍的檢查,先測試機械聲音是否正常,檢查結果是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證人丙○○則證稱:我是在車上等,甲○○測得異議人超速後告訴我,我就鳴警報器亮警示燈攔停,異議人有停下來等語。再參酌證人甲○○於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於本件案發時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機器測得之數據並無違誤。再證人於當日執行勤務前,有將上開序號之儀器再行測試,測試結果為良好,復有檢測日誌一張存卷可參,益見證人上開證言係屬真實。是本件已有相關人證、物證得以佐證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尚無以違規採證照片作為唯一證據方法之必要。故異議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