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5日1時9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經過之事實,惟辯稱該車並非伊所駕駛,係伊兒子乙○○所駕駛,且其駕車行經民生東路、復興北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綠燈,直至車子超越停止線時,黃燈亮起,其立即踩煞車,但因車子仍有餘速,故仍往前行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並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係於紅燈亮起後第1.9秒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紅燈亮起後第2.9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而依第1張採證照片,於紅燈亮起後第1.9秒,異議人車輛即已駛越停止線,第2張舉發照片則顯示於紅燈亮起後第2.9秒,違規車輛仍以時速31公里繼續通過該處,並非單純起步或越線,而是一直在行進中,有卷附該交岔路口設置照相設備攝得之舉發照片2紙足憑。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在顯示紅燈情形下,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且向前行,再被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之闖紅燈之事實,可資認定,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已踩煞車且停止於人行穿越道上云云,已與前揭規定不合,並無可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之子乙○○固於本院訊問時到院表示伊為當日實際駕車違規之人等語,惟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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