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NGOCHO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NGOC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LENGOCHOANG(中文名: 黎玉黃 ,越南籍)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統一編號: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NGOCHOANG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飲用白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某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NGOCHO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