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蔡尚佑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7)日下午1時14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行車不穩,在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臺17線公路南下160.5公里處擦撞樹農溪橋橋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9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蔡尚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道路○○○○○○○○○○○號查詢車主資料、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0、102、103
、107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47頁),本件已係其第6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於103年3月12日因酒駕遭吊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59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9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於太陽能工地負責組裝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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