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債票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5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分別於96年4月23日、同年6月5日及6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13號、96年聲字第658號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