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06號抗告人 蕭文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慧儀 間履行離婚協議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48號執行在案,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應搬離台北市○○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有供奉神明及抗告人母親之神主牌位未遷走,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自動履行搬離,逾期未履行則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僅於103年12月1日具狀表示神主牌位非伊所有無從處理而未依令履行,執行法院遂於103年12月30日強制執行,由「雲登誦經團雲登居士」進行宗教儀式,將神主牌位遷至新北市○○區0000000號祥雲觀納骨塔(懷中樓A區10排21位),因之支出祥雲觀神主牌位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管理費及刻牌位費3萬元、退神與安祖費2萬元,合計9萬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9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本件係因抗告人未將其母親之神主牌位遷走,又未依令自動履行,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執行費用共9萬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是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違誤,爰裁定駁回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爭議已另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伊可提供9萬元擔保金,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本筆9萬元執行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判決,抗告人應搬離系爭房屋,惟抗告人未將其母親之神主牌位遷走,又未依令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予強制執行,執行費用共9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照片等可據(執行卷第110至112頁),依上開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9萬元,於法無違。抗告人雖稱伊已另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並願供擔保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為據,然均與本件執行法院依法核定執行費用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