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郭衍吟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聲請自費交付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同年8月27日下午3時5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詎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伊係因法官態度偏袒對造,申請光碟準備存證信函予司法院、監察院、立法院或總統府,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鑑於法庭錄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稱個人資料,故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除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情形,始得為之;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然抗告人未表明聲請理由及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抗告人,已逾法庭錄音目的,並有悖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抗告人復未提出已獲在場人同意提供之證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按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已於104年8月7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第8條第1項規定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亦於104年7月1日新增第90之1條就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乙節為規定。而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28日為本件聲請,原法院於同年9月3日裁定時,仍援舊法規定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就本件聲請更為妥適之處理,以臻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