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上訴人 蔡慶鎮
郭忠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慶鎮、郭忠護上訴意旨略以:㈠縱然證人 林耿豪 曾於調解時,向上訴人等質疑本件載有骨折
之變造診斷證明書真偽,亦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就變造及行使一事知情,更不能憑認上訴人等與實際變造、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阿明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林耿豪曾於偵查中稱:調解時上訴人等似乎不知有本件變造
診斷證明書之存在,且上訴人等未曾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本件「阿明」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此均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為何不足採,皆未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耿豪、 陳天麟 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佐證,蔡慶鎮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調解委員會2樓有看見「阿明」之供述,與林耿豪之指述相符,均屬可採;林耿豪、陳天麟、 蔡國泉 等人未盡相符之枝節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可採;其等就本件表彰蔡慶鎮受有骨折傷勢、宜修養6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之變造、行使,與「阿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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