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5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智存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智存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智存(李智存就附表編號2所涉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先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李智存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智存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世瑾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世瑾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所示犯行,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李世瑾所轉入之款項,再行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李智存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李智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傳送其申辦之本案帳號資料,復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按卷內既存事證,僅能知悉被告曾將其國泰商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及受指示提領,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世瑾,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李智存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自身帳戶內詐得款項提領而出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素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取任何報酬等
語明確,並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曾收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湯皓詠 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智存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智存先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李智存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李智存就上開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智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並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之行為,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duodd」,自稱為 蔡秀霞 弟弟之媳婦,並佯稱買房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9萬元至國泰帳戶,嗣蔡秀霞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李智存於附表(即前案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蔡秀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43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詳附表編號2)所記載之被告、犯罪日期、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新北檢貞贊112偵67054字第112915625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數額備註1李世瑾(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致電李世瑾之母親,佯稱為李世瑾母親之友人,因需款孔急須借錢周轉等語,致使李世瑾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17日13時28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各匯入5萬元被告之本案帳戶同日13時45分許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日13時48分許10萬元同日13時49分許10萬元同日13時55分許8萬元2蔡秀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秀霞佯稱:我是你的親戚(弟弟的媳婦),因為需款孔急須借款周轉等語,致使蔡秀霞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17日12時45分許,匯入39萬元被告之本案帳戶112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38943號偵查起訴,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案審理中同日13時43分許10萬元
◎前案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38943號)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12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10萬元2112年3月17日13時43分許10萬元3112年3月17日13時45分許2萬元4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10萬元5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10萬元6112年3月17日13時55分許8萬元7112年3月17日14時8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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