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59號聲請人 王侑生 相對人 王曉齊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曉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侑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曉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王曉齊,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經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楊名樞 醫師鑑定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係一「智能障礙」患者,自出生後生長發育遲緩,學習緩慢,學歷為林口啟智學校畢業,無工作經驗,平時可基本自我照顧,缺乏金錢使用和社會互動經驗;依據本院區所執行之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總智商為40,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範圍,依據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的現實判斷力顯有不足,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相對人受「智能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王曉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相對人之父已死亡,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兄長,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至親,且實際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其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相對人之母亦為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足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併依上揭規定,依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王侑生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