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39號、第25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柏舟與 周念 福(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嫌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取得 徐婉芳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 徐婉芳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楊丁綺蔡銘裕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徐婉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柏舟依「速」之指示,持 周念福 交付之徐婉芳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楊丁綺、蔡銘裕遭詐欺匯入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薇城旅社,將贓款交付收水人員周念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周念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徐婉芳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物(均為周念福被訴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7號案件共同詐欺 陳埏華 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楊丁綺、蔡銘裕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丁綺、蔡銘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周念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丁綺、蔡銘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薇城旅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徐婉芳之台新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蔡銘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楊丁綺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丁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48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周念福、「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楊丁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
告訴人楊丁綺、蔡銘裕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②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
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報酬對方都還沒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109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提領之15萬元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公訴意旨認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有誤會;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共15萬元業已交付周念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雖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經查,警方雖於110年1月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查獲 林晉平 ,並扣得其持有之現金34萬3,000元,周念福於偵查中固供稱林晉平為其上游收水人員,上開扣案現金34萬3,000元為其交付林晉平之當日所收取詐欺款項,惟林晉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念福所涉本案則未經偵辦,縱認上述林晉平遭扣案之現金為被告所提領之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然被告既已將款項交付周念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記載上述扣案現金34萬3,000元所有人為周念福,見110年度偵字第5236號偵查卷第341頁),而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且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楊丁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9時許,冒充楊丁綺友人「 阿忠 」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楊丁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月4日10時8分許/3萬元②110年1月4日10時13分許/3萬元③110年1月4日10時21分許/2萬元①110年1月4日11時56分至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大院店/2萬元、2萬元②110年1月4日12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光榮店/3萬9,000元陳柏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蔡銘裕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9日19時13分起至110年1月4日12時50分許,冒充蔡銘裕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向其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蔡銘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4日12時50分許/12萬元110年1月4日14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三重興南店/7萬1,000元陳柏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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