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洹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見 沈郁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在網路上刊登「方經理快速貸款」之廣告,遂與沈郁聯繫,知悉沈郁意在向電信公司取得高價電子產品以轉賣牟利,竟與沈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與沈郁相約見面,並將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交予沈郁,由沈郁代理林子洹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臺北莊敬店內,透過承辦人員 陳彥谷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先行預繳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月租費,使亞太電信誤認林子洹同意按合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5G極速升等(1399/1599/1799/2699)新申辦預繳購機方案36期」,內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元,綁約36個月,免費取得APPLE廠牌IPhone13(5G)128G行動電話2支,並當場交付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2支予沈郁,其後沈郁將SIM卡2張及報酬2萬元交付予林子洹。嗣因本案門號於預繳金款扣抵完畢後未再繳納月租費,亞太電信始悉受騙。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林子洹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子洹固 坦承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交予沈郁,由沈郁向亞太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取得SIM卡2張及報酬2萬元,其後被告未曾繳納月租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辦手機換錢,沈郁與電信公司簽的合約內容我不清楚,沈郁向我說月租費他會處理,叫我不用管云云。經查:
1.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見沈郁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後,遂與沈郁聯繫,雙方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相約見面,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交予沈郁,由沈郁代理被告前往亞太電信,透過承辦人員陳彥谷向亞太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並先行預繳共計2萬8,000元月租費,亞太電信同意辦理「5G極速升等(1399/1599/1799/2699)新申辦預繳購機方案36期」,內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元,綁約36個月,免費取得APPLE廠牌IPhone13(5G)128G行動電話2支,並當場交付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2支予沈郁,其後沈郁將SIM卡2張及報酬2萬元交付予林子洹。嗣本案門號於預繳金款扣抵完畢後未再繳納月租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沈郁、陳彥谷、 簡泰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1、14-16、21-23、53-54頁),並有廣告擷圖、門號辦理一覽表、本案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委託書、亞太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26-40、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電信公司為擴展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提供免費手機或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手機等方案吸引客戶,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後,必須於一定期間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為宣傳,為一眾所週知之事。故民眾若欲利用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簽約購買手機,亦應瞭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手機價款及給予門市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而佯為簽約購買手機,自屬詐欺行為,且與其在續約前之繳費情形無關。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行動電話已逾10年,知悉申辦門號需繳納月租費,也有詢問過沈郁是否需要繳納後續的月租費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30、119頁),參以被告於101年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攜碼移入中華電信,於103年間另向中華電信申辦1個門號,均有依約繳費,又於約10年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2個月租型門號,皆正常退租,有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書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3-9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又沈郁代理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有將SIM卡2張交付予被告,業據認定如前,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沈郁以被告之名義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優惠購機方案,且被告實際持有本案SIM卡2張,被告應於綁約期間內按期繳納門號月租費實無不知之理。
3.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向沈郁貸款,沈郁表示他會繳月租費,叫我不用管云云。惟查,證人沈郁於警詢時證稱:門號月租費是客人要繳,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叫客人不要繳,我只收購手機轉賣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協助客人度過金錢的難關,即以辦門號搭配手機,客人拿到手機後可以將手機拿去賣掉的方式,在辦門號之前,我會先詢問客人辦理門號之後,手機是否可以轉賣給我,客人同意後我才會去辦理。辦完後,SIM卡由客人帶走,手機由我收購,辦門號當下要預繳的月租費由我先代墊,再向客人收取或是從收購手機的款項中先扣掉代墊的錢。客人之後不需要還我錢,我和客人之間只有買賣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證人沈郁之證述情節不符,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沈郁給我SIM卡及2萬元時,有說已經幫我預繳幾期月租費,是一段滿長的時間,如果時間太短,我不可能答應辦門號,我覺得對方應該是讓我之後繳月租費還款等語(見偵卷第45頁)。其於審理中供稱:沈郁問我有沒有聽過用手機可以換錢,並說他是在賣手機,如果我今天申辦1支手機,他幫我賣掉,我就可以拿到錢,之後沈郁有給我2萬元,那是賣掉以我名義所申辦的手機的款項。我不知道什麼是手機借款,沈郁告訴我這是他們做二手買賣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30、118頁)。
足認被告應知沈郁假申辦貸款之廣告,實為以門號換現金,意在取得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轉售牟利,且被告對於預繳金抵扣完畢後,其需按期繳納門號月租費顯然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4.查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2月28日申辦,月租費為1,399元,於預繳金額14,000元抵扣完畢後即未再繳費,業經認定如前。
參以被告於同日另由沈郁代理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該門號僅於當日繳款過1次,其後於111年5月22日因無按時繳款而遭停話,有台灣大哥大書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1、73-85頁)。而本案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之帳寄地址均為新北市○○區○鄉路00號,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34-35頁、本院訴字卷第73-79頁)。又上開地址為被告申辦門號時之戶籍地,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佐(見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89頁),被告亦自承其目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將該門號告知沈郁,由沈郁申辦本案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取得之行動電話旋即售出獲利,沈郁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及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則未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29、30、115-120頁)。依上各情,足認被告無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之需要,亦無繳納門號月租費之真意。從而,被告知悉沈郁意在向亞太電信取得高價電子產品以轉賣牟利,被告本身亦無繳納門號月租費之真意,猶委由沈郁申辦本案門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獲利,被告因而獲得2萬元,其與沈郁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郁及亞太電信承辦人員陳彥谷係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均係由沈郁代理為之,被告並未親自到場,業據證人沈郁、陳彥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54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40頁),是被告未曾與陳彥谷接洽申辦本案門號事宜,則其辯稱不認識陳彥谷,不知沈郁如何和亞太電信承辦人員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30頁),尚非無稽。是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陳彥谷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悉或可得知悉沈郁與陳彥谷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即罪疑惟輕)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不知共犯計有3人或3人以上,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訴字卷第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沈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委由沈郁佯向亞太電信申辦本案門號,詐得行動電話2支,其後未依約繳納月租費,造成亞太電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亞太電信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