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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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 曾華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25號被告林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曾為曾華南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7日17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以徒手竊取曾華南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零錢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嗣經曾華南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華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瑋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華南於警詢之供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