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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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顯良 代理人 葉文詮 被害人 陳素麗 相對人 陳宗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特定家庭成員 蘇雅馨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特定家庭成員蘇雅馨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4日23:59前搬離被害人住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0公尺並將上開住所鑰匙投上開住所信箱內。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起遠離被害人住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0公尺。
相對人應遠離特定家庭成員就讀學校(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特定家庭成員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7時許,相對人返家要錢未果,開始摔被害人物品,對被害人及特定家庭成員持棍棒毆打,並將被害人所有車輛破壞及將住所客廳內毀損等情,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10款內容之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害人及家庭成員為配偶及繼親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調查筆錄、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為證,核與被害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另查相對人曾因購買毒品而索討金錢未果對前配偶施暴,經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45號通常保護令,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及家庭成員確實存有家庭暴力之風險,為確保被害人及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緊急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第10款規定聲請,此部分非屬緊急保護令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上開部分仍有待調查審認,而上述部分於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將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雙宜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緊家護 字第 20 號裁定(111.1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護 字第 16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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