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吳錦榮 相對人 周育徵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及工作場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九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一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4日凌晨2時,相對人在租屋處違反聲請人意願將聲請人帶回雲林住處,直到同年7月28日透過母親友人將聲請人帶回台南;又於8月22日相對人知悉聲請人行蹤後於聲請人友人載聲請人取物時,相對人友人與相對人駕車將聲請人及其友人攔下並持棍棒對聲請人友人毆打導致聲請人友人手部骨折,將聲請人帶走至橋邊揚言要自殺;復於9月18日下午17時,相對人又至聲請人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提供身分證辦理機車保險,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將聲請人停於工作場地外之機車騎走,報警後待警方到場前才將機車騎回來等情,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據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到庭陳述,相對人無故未到庭。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調查筆錄、簡訊截圖照片、家暴通報表、本院111年11月4日調查筆錄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堪認相對人有實施家暴之風險,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部分非暫時保護令所得審認,而上述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將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雙宜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