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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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代理人 郭仲豪 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核發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遷出被害人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號);並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號)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甲○○為被害人乙○○之子,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相對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相對人以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並持客廳桌下之菜刀割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欲離開現場報警時,相對人持刀將被害人手機電池取出破壞致無法使用,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阻止被害人離開住處求救,揚言殺死被害人,再縱火燒毀住處,被害人無力反抗,直至相對人於翌(5)日上午5時許外出工作,被害人騎車逃出至醫院驗傷並報警,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兩造之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㈢家暴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為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認本件聲請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等部分,聲請人尚未就核發上揭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且參酌兩造為父子,完全禁絕兩造接觸,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補,聲請人復未能就核發此部分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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