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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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尊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尊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尊勇係OO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件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接近新北市○○區○○路、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OOO所騎乘,後座搭載OOO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使OOO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受傷後人格改變、嚴重憂鬱及妄想症、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生無法工作等治療困難之重傷害;OOO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OOO、O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5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7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雙和醫院102年
2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公車,與被害人OOO所騎乘,搭載告訴人OOO之本件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OOO、告訴人OOO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辯稱:事發路段係二線汽車道與一線機車道,告訴人 黃簡素 騎乘本件機車行駛於最外側機慢車道,伊駕駛本件公車行駛於告訴人左側之車道,自始未改變車道行駛,且與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並無同車道超車之情形,其駕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件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接近連城路、中正路口時,與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OOO所騎乘,搭載告訴人OOO之本件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OOO、OOO人車倒地,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OOO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807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8頁、第79頁、第89頁、102年度調偵字第45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雙和醫院於101年7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於同年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雙和醫院102年2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擷錄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2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62頁、偵查卷二第22頁、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亦有明文。查本件由OOO所騎乘之機車於101年7月4日17時23分17秒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原行駛在連城路(該路段共有3車道)之中間車道,惟逐漸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時分20秒許,本件機車已完全行駛在外側車道,亦即在外側與中間車道間白實線之右側,且距該白實線有相當距離,同時期本件公車亦同向沿同路段保持行駛於本件機車左後方之中間車道,迨同日時分20秒後,始逐漸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本件機車,並與本件機車併行,其後於同日時分23秒許,本件機車自外側車道向中間車道偏移,隨後本件機車左側照後鏡與本件公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本件機車人車倒地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OOO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母親OOO駕駛本件機車行駛在連城路上,伊發現後方有一台公車,即告知OOO後面有車,突然碰一聲發生撞擊,本件機車左邊照後鏡,與本件公車右側中間車身發生碰撞,本件公車在本件機車的左前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8頁、第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公車之行車紀錄畫面,擷錄行車紀錄畫面,製成勘驗結果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三)觀諸本院勘驗結果編號1至6擷錄畫面(左上畫面為設於公車前方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右下畫面為設於公車右後車身之攝影機往前方拍攝之畫面,左下畫面為設於公車左後車身之攝影機往前方拍攝之畫面,右上畫面為設於公車內車頭上方之攝影機往車內後方拍攝之畫面),本件機車於17時23分17秒許,原行駛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之右側(尚未跨越白實線)(見勘驗結果編號1左上畫面),其後逐漸向右跨越白實線,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勘驗結果編號
2至6左上畫面),於同日時分20秒許(即勘驗結果編號
6左上畫面,僅攝得本件機車前輪)本件機車已距左側之白實線有相當距離,其後本件公車之行車紀錄畫面已無法攝得本件機車,而於本件機車再次出現於行車紀錄畫面時,本件機車位置係在本件公車右前車門旁白實線右側(即勘驗結果編號7右上及右下畫面所示),可知本件公車係於同日時分20秒之後(亦即本件機車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且距白實線已有相當距離時),始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本件機車,並保持在中間車道直行狀態,換言之,被告駕駛本件公車超越本件機車之際,兩車係處於不同車道,且兩車間確有相當距離,是以被告於超越本件機車前乃至超越之際,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態、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或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偏移車道行駛等情形。反觀本件機車於同日時分20秒時,既已確定行駛在外側車道,且其前方僅有另2輛機車,右側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實無靠左行駛之理由,被告駕駛本件公車於超越外側車道之本件機車後,亦可信賴本件機車之駕駛人應繼續保持在外側車道行駛,不致偏左靠近公車行駛。再依勘驗結果編號6至9左下及右下畫面所示,本件公車始終保持在中間車道,距內、外側之車道線均維持相當距離,居中無任何偏移行駛情形,且於同日時分23秒許(本件公車車頭已超越本件機車後),本件機車之位置在本件公車右前車門右側處,機車車輪尚在白實線外側(見勘驗結果編號7右上、右下畫面),其後本件機車始偏行至白實線內側,迨本件機車行駛至本件公車右前車門後方之車身處,始發生擦撞,從發生碰撞時兩車之相對位置以觀,益見兩車擦撞原因,應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無涉,而係因OOO騎乘本件機車左偏所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超越外側車道之本件機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同車道內超車之情形,亦查無未注意車前狀態、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或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偏移車道行駛等情事,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101年11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為佐(見偵查卷一第70頁、第84頁)。從而本件係因OOO騎乘本件機車先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後,被告駕駛本件公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本件機車,且併行於本件機車左側,其後OOO復騎乘本件機車向左偏入中間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依規定行駛,並無肇事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公訴人依告訴人OOO之請求,另聲請再送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肇事分析一節,惟因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依卷內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覆議結果,均與本院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公車,與OOO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車禍之客觀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