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記載為: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智勇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地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後方空地,住所則在花蓮縣○○鄉○○村○○○○道0段000○0號,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時(民國103年4月24日),被告所在地為本院轄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4日東檢培昃103偵747字第06986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所竊得之鐵管數十支,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5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審理中自承以裝潢為業,經濟狀況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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