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如來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法律扶助)
陳建州 律師(嗣後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如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如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191、197、205、207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 王惟中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請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至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110年度低收入戶、罹病,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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