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聲請人 蔡遠志 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春玉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有效之本院56年台上字第419號、69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逕以該判例業經本院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25、529、717號解釋有關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又相對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既以判決形式為之,相對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以上訴方式表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應認已合法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本院18年抗字第24號、23年抗字第343號、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另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第二審裁定對離婚協議書之認定有違反民法第153條、156條、157條之錯誤,然原確定裁定逕認屬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對於家事非訟事件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再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夫妻離婚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051條規定,約定由一方任之者,其未任監護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而受影響,其扶養費用除別有約定外,仍應依雙方扶養能力分擔之。桃園地院家事合議庭以兩造於84年6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僅約定兩造所生子女由相對人監護,並未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費,嗣亦未再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一事為協議,相對人就其支出之子女扶養費而屬於聲請人應分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就本件本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而以家事訴訟程序審理,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雖屬違式裁判,但仍為有效之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上訴方式為之,並無違誤,則相對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縱逾法定抗告期間,仍應認已合法抗告。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法院既以判決形式為之,自無由使受裁判人承受因誤信法院所用裁判形式之損害,仍應使受裁判人享受法定上訴期間之利益。相對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以上訴方式表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應認相對人已合法抗告。經核亦無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本院18年抗字第24號、23年抗字第343號、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本院56年台上字第419號、69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僅在闡釋監護之內容應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並未謂父非為監護人時,即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敘明,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判例,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2
5、529、717號解釋有關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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