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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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45號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啟全
陳俊宏紀正光被告許忠結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第20屆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村長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第20屆村長,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103年彰化縣芳苑鄉○○村○00○村0000000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黃阿淮彭素英 以及 陳梁 彩雲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推由黃阿淮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攜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彭素英住處(1樓為彭素英經營之檳榔攤),將上開現金交給單獨在場之彭素英,請其交給有漢寶村長選舉權之鄰居 陳梁彩雲鐘敏 ,稱陳梁彩雲家4票,鐘敏家2票,每票2,000元,該筆金錢乃村長選舉支持被告之對價,彭素英允諾,黃阿淮另詢問其籍設漢寶村之配偶願否收錢,彭素英婉拒,黃阿淮隨即離開。 嗣彭素英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即在上址檳榔攤,將上開現金12,000元交給到訪之陳梁彩雲,告以被告對陳梁彩雲一家行賄8,000元,並請轉交被告對鐘敏一家行賄之4,000元;若不要拿,就自行退還等語;彭素英於同日稍後外出碰到黃阿淮,告知錢已經發出等語。陳梁彩雲收受全部賄款後返家,旋感不安,旋前往彰化縣○○路○○段000○0號被告住處,適被告外出,只有被告之配偶 陳銀女 與其他訪客在場,陳梁彩雲逕將8,000元交還陳銀女;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7時許,在其芳漢路漢一段482號住處將其餘賄款4,000元交給上班途中往訪之鐘敏,以手指向被告住處,稱錢是被告給的等語,鐘敏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被告、黃阿淮、彭素英以及陳梁彩雲以此方式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後經民眾檢舉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證人黃阿淮於準備程序中聲稱每月家庭總收入僅有1、2萬元,且每月有貸款支出,但卻拿出12,000元幫被告買票,顯有不合理之處。又黃阿淮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被告不知其還人情之事,惟依照經驗法則,被告對於該次選舉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親友為幫助被告達到勝選結果,可採取之方式甚多,諸如合法捐款、捐助宣傳品、幫忙掃街拜票、站台、協助發放宣傳品、文宣等。其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因為其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倘若候選人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之可能,此時其若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若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的問題而己,就候選人而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對其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是證人黃阿淮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依照被告之選情,確認有行賄必要,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足認證人黃阿淮於準備程序證稱行賄係其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2.再者,證人陳梁彩雲確實將買票現金,還予被告之配偶陳銀女,業據證人陳梁彩雲結證屬實,且若非被告出錢買票,證人陳梁彩雲何須將錢返還予被告之妻陳銀女,而不返還予彭素英,足見賄選資金係由被告支付。
3.本件被告雖經貴院刑事庭判決無罪(103年度選訴字第27號、尚未確定),然揆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及鈞院準備程序調查結果,難認被告無授意或容許黃阿淮等人為賄選行為之情,被告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僅係因黃阿淮等人不願指證被告有參與賄選行為,而本於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始為無罪之判決。然難以在民事事件中,即據以認定被告與黃阿淮等之賄選無關,是本件並無礙於當選無效事由之認定。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黃阿淮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許忠結無關:
1.黃阿淮103年12月15日偵訊時稱:「(12000元來源?)我自己口袋裡拿出來的。」、「(為什麼這樣做?)我常與許忠結泡茶。」、「(然後呢?)我就希望許忠結當選,所以拿錢給彭素英請她交給陳梁彩雲。我常與許忠結泡茶喝酒,交情好。」、「(知不知道許忠結參選之漢寶村村長選舉,總票數有多少?)我知道我們村子人口應該三、四千人。」、「(許忠結得票六百多,你買六票,真的投下去的還不知道幾票,這樣的做法,如何比得上直接捐錢到他總部或者幫他支付競選費用,甚至自行製作旗幟看板,宣傳效果都比你私下買票的作用大,你的行為跟你陳述的原因顯然矛盾,唯一可能就是那筆錢根本不是你出的,你只是按照別人指示去?)我就是不會想才這麼做。」、「(你這樣的做法,收錢的人怎麼投票你不曉得,許忠結沒看到你給錢,要感激你也無從感激起,你已經快六十歲了,又是做生意的人,但是你的財產紀錄顯示你也不是多麼富裕,除非你買的票不止六票,不然就是那根本不是你的錢,你才會這樣花?)那是我的錢。」。
2.黃阿淮103年12月27日送審時稱:「(被告黃阿淮為何要幫許忠結拿12000元?)因為他的小孩跟我的小孩年紀相仿,我的小孩要結婚的時候,許忠結是我小孩的媒人,那時候結婚的時候,許忠結沒有收我媒人紅包,所以我才會拿12000元出來想幫助他。(彭素英知道你這個錢是你自己拿出來的嗎?)她不知道。(那被告為何要幫助許忠結?)因為當初我小孩結婚的時候,許忠結沒有收我的媒人紅包,所以我才會拿12000元出來幫助他,我只是意思一下,我小孩在6、7年前結婚,現在是還許忠結的人情。」。
3.由黃阿淮陳述可悉,黃阿淮係自己拿錢出來幫許忠結行賄,以還許忠結以前當媒人未收紅包的人情,被告並不知情,此由其行賄款項僅12000元,應可相信。蓋許忠結當選之票數為六百多票,如以每票2000元計,總計應花費120餘萬元當然如僅買關鍵少部分票數,花費較少,唯按諸常理應仍需數十萬元,被告如何取得這筆行賄之鉅款,未見檢察官查明,被告許忠結現尚有貸款餘額2,279,401元未償,無能力支付賄款,即於訊問稱:「唯一可能就是那筆錢根本不是你出的,你只是按照別人指示去、但是你的財產紀錄顯示你也不是多麼富裕,除非你買的票不止六票,不然就是那根本不是你的錢,你才會這樣花」等語。可見檢察官確有先入為主之看法,惟對被告如何取得鉅額賄款卻未說明。且由上足認證人黃阿淮出資買票,確屬個人感念被告情誼而為,與被告無關,再參以證人黃阿淮住居於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之偏鄉,其00年0月00日出生,現近60歲,法治觀念不足,且偏重人際交往間之人情義理,黃阿淮因此作此錯誤抉擇,以還人情,應符合其個人境遇及智識。準備書稱有違常情、不合理,顯非的論。
(二)訴外人彭素英、陳梁彩雲、鐘敏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忠結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1.彭素英103年11月28日偵訊時稱:「(今天已經是11月29日凌晨12點多,昨天早上陳梁彩雲有沒有去你那裡拿了12000元?有。」、「(這12000元怎麼來的?)是黃阿淮拿給我的。」、「(黃阿淮交給你這12000元是不是要你買票的?)是。」、「(他有跟你說這12000元是要買票的?)他拿12000元給我時,就叫我拿給陳梁彩雲。」、「(黃阿淮是在幫誰拉票?)我要講嗎。」、「(你可以依照你的意思自由陳述?)應該是許忠結。」、「(黃阿淮跟許忠結是什麼關係?)應該是好朋友。」。
2.陳梁彩雲103年11月28、29日偵訊時稱:「(妳後來把八千元退給何人?是在何時、地退的?)我早上就到檳榔攤退給 阿英 的。」、「(所以是妳先生叫妳退錢給人家,妳就拿去檳榔攤給阿英是不是?)是的。」、「(阿英本來到底有沒有拿八千元給妳嗎?)我跟她說不要。」、「(今天在妳家妳先生到底有沒有叫妳把八千元退回去給人家?)沒有。」、「(這次選舉是否有人向你買票?)有,是彭素英綽號阿英有向我買票,是於星期四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彭素英開的檳榔攤拿給我的。共拿新台幣12000元給我。」、「(彭素英拿12000元給你如何跟你說?)沒有人說那麼明,就有二人在選村長,1個沒買票,只有許忠結在買票而已。」、「(阿英交給你的8000元你如何處理?)我是星期四馬上拿到許忠結家要還給他,因為我沒有要拿這錢,但我到他家是由許忠結的太太陳銀女收的。」、「(你為不是把8000元退給彭素英,而是拿到許忠結?)沒有啦、就是許忠結跟我是鄰居,錢也是許忠結的所以我才還給他。」、「(彭素英拿錢給你是否有告訴你錢如何來的?)沒有說,我也沒有問。」、「(你為陳銀女沒問你為何不收這8000元?)因為當時陳銀女家人很多,所以他收下後也沒有多說什麼,也沒人說那麼明。」、「(妳當時為何要收下彭素英交付的8000元?)彭素英說人再發了,你不要就拿去還村長他們就許忠結跟陳銀女。」。
3.證人A1即陳梁彩雲配偶103年11月28日偵訊時稱:「(你如何知道這4千元是黃阿淮寄放在檳榔攤阿英那邊?)許忠結拿給黃阿淮,黃阿淮再寄放在檳榔攤阿英,是檳榔攤阿英說是黃阿淮寄放的...」、「(你沒有去,怎麼知道你老婆有跟阿英拿12000元?)我老婆拿回來跟我說我們家8千元,隔壁鐘敏4000元,我叫我老婆將8千元拿回去還給許忠結的老婆。」、「我老婆昨天晚上跟我說1票2千寄在阿英那邊,問我要不要去拿,我說不要去拿,今天早上 秀玉 就來說要去拿,拿了再還給許忠結,這樣才不會被吞掉。」、「(你為何來做筆錄?)因為我被我老婆惹的很生氣。」。
4. 蔡秀玉 103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述:「(你有沒有陳梁彩雲說許忠結寄在阿英那裡的錢要陳梁彩雲去拿,然後再退回去給許忠結太太,這樣錢才不會被吞?)我沒有這麼說,我在做美髮時會跟客人聊天,無所不談,選舉的事加減會談,會針對所選舉的人做比例,例如說怎麼沒有人買票,若這種錢拿了吃了會噎死。)、「(陳梁彩雲有沒有跟你說許忠結向她買票?)我沒有聽說。」。
5.綜合上述彭素英、陳梁彩雲、陳梁彩雲配偶及蔡秀玉等人之供述內容,其等未直接見聞許忠結交付賄款,所為陳述,自應仔細推敲其真實性,並與其餘卷內資料相比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由彭素英之供述內容,錢係黃阿淮交付予伊,未提及是否為被告許忠結託黃阿淮行賄,而證人陳梁彩雲及其配偶卻稱:「(彭素英拿12000元給你如何跟你說?)沒有人說那麼明,就有二人在選村長1個沒買票,只有許忠結再買票而已。」、「(你如何知道這4千元是黃阿淮寄放在檳榔攤阿英那邊?)許忠結拿給黃阿淮,黃阿淮再寄放在檳榔攤阿英,是檳榔攤阿英說是黃阿淮寄放的...」,此部分顯屬其二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自不足為憑。況陳梁彩雲配偶(即A1)稱︰「今天早上秀玉就來說要去拿,拿了再還給許忠結,這樣才不會被吞掉」等語,唯陳梁彩雲供述時一直未提及此點,僅稱係其配偶要求其拿回去還,且係還給阿英(即彭素英),蔡秀玉亦否認曾提及在阿英那裡的錢陳梁彩雲要去拿,然後再退回去給許忠結太太,這樣錢才不會被吞等語,則陳梁彩雲及其配偶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尤其系爭賄款依其等證述內容,係由彭素英交給陳梁彩雲,為何還款卻由陳梁彩雲交還給許忠結配偶陳銀女?(此部分陳銀女否認曾收受),其動機、目的為何?陳銀女如確有收受?其原因為何?由上揭證人證述,顯無法得悉,自遑論據此推斷許忠結是否委由黃阿淮交付賄款。
6.況且,證人陳梁彩雲嗣後證稱:彭素英拿錢予伊時,未講到12,000元係何人交付,其亦不知道錢是何人的;沒有看到彭素英,就拿給陳銀女,交還給陳銀女(即被告配偶)係其意思,與其先生無關(此證述與其配偶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其拿錢給陳銀女時有跟陳銀女說這筆錢若不是妳們的,就交給黃阿淮等語。而後又稱:我把錢丟著轉頭就走;亦曾陳稱因時間太久,已經忘了有無將八千元拿去還陳銀女等語。而證人彭素英則到庭證稱:黃阿淮所交付之12000元,其不知係何人所有,黃阿淮亦未說係何人所有等語。據上可知,陳梁彩雲就是否曾還8000元予陳銀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陳梁彩雲證述交還8000元予陳銀女係其意思,亦與其配偶證述不符,且陳梁彩雲又稱其拿錢予陳銀女時曾稱:這筆錢若不是妳們的,就交給黃阿淮,則究竟陳梁彩雲有無交還8000元之事,即屬堪疑。
再者,縱然有還錢之事,陳梁彩雲證述,其拿錢給陳銀女時,曾稱這筆錢若不是妳們的,就交給 彭阿淮 等語,則其還錢之對象,似為黃阿淮,不過便宜行事,委由陳銀女代還。準此,準備書狀中稱:若非被告出錢買票,證人陳梁彩雲何須將錢返還予被告之妻陳銀女,而不返還予彭素英,足見賄選資金係由被告支付云云,顯非事實,根本無法由證人陳梁彩雲之證述做此推論。
(三)末查,準備書狀另提臺灣高等法院、該院高雄分院、臺中分院及苗栗地方法判決稱: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人員、親友等,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其等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輔選人員及親友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是輔選人員及親友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難採認云云。而認黃阿淮之行賄應係被告授權。唯上揭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事實為候選人直接向選民賄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中分院二判決事實係關於議員之選舉,議員助選人員大規模賄選之事實;苗栗地方法院之判決事實係關於立法委員之賄選情事,行賄人亦係候選人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均與本件不同,自無由比附援引,而依黃阿淮之證述內容,被告對其行為確屬不知情,並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準備書狀上揭論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政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司法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二)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阿淮於103年11月27日(選舉日前二日,週四)上午,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彭素英住處(1樓為彭素英經營之檳榔攤),將現金12,000元交給單獨在場之彭素英,請其交給陳梁彩雲、鐘敏,稱陳梁彩雲家4票,鐘敏家2票,每票2,000元,而彭素英於稍後即在同處將上開12,000元交給到訪之陳梁彩雲,告以被告對陳梁彩雲一家行賄8,000元,並請轉鐘敏一家之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阿淮、陳梁彩雲、 彭訴英 於本案刑事部分及本案到庭證述詳實(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8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39號偵查卷、本件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據以上情,以及證人黃阿淮、陳梁彩雲、彭素英等人之供訴,主張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授意黃阿淮為買票行為一事。被告固辯稱黃阿淮買票,係為償還積欠被告之人情,屬其個人行為,被告完全不知,亦無關聯云云,並有證人黃阿淮到庭證述供為佐證(參本院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1.據證人黃阿淮到庭證稱,其係因被告曾於98年間幫其兒子作媒且未收禮金,其為了還人情才會擅自幫被告買票,與被告無關。惟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觀諸證人黃阿淮所言,其既係欲償還被告人情,卻又不讓被告知悉,顯然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之目的;再者,證人黃阿淮與被告熟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事涉被告當選與否,證人證述內容將影響被告之利益,倘證人事後被查獲後,為避免事件擴大,證述為袒護被告而有所隱瞞或偏頗,亦不足奇。其次,果如證人黃阿淮所言,本案係其擅自以現金買票,則另一證人陳梁彩雲事後決定退還該賄選金錢時,自應交還予發放之人(即彭素英或黃阿淮),何以證人陳梁彩雲卻稱其係退還給被告之配偶陳銀女?被告為黃阿淮之子,於民國98年間作媒後,期間被告另曾參與村長、鄉代表二次選擧,惟均落選,證人黃阿淮於當時均不曾有所作為,何以待至本次選舉時,才謂要還被告人情,殊違常理。況常人如欲幫忙或支持參選之候選人,多以提供金錢、物質捐獻或親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為何需要自行買票方式,以表達支持之意?且證人黃阿淮應深知買票係屬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其個人遭受刑罰、入監,甚至可能連累造成被告遭調查、影響選情成敗,甚至事後被告之當選被判決無效。黃阿淮不思其他幫助被告之方法,卻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幫被告買票,黃阿淮既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證述之私自為被告買票所為,除了導致自己遭刑罰之外,明顯有陷被告於不義、不利之危險疑慮,實係令人費解。本院認證人黃阿淮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是事後自己一肩承擔,避免累及被告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2.其次,據證人陳梁彩雲偵查期間,稱「是在彭素英開的檳榔攤拿給她的。共拿新台幣12000元給她。」、「(彭素英拿12000元給你,如何跟你說?)沒有人說那麼明,就有二人在選村長,1個沒買票,只有許忠結在買票而已。」、「(阿英交給妳的8000元你如何處理?)我是星期四馬上拿到許忠結家要還給他,因為我沒有要拿這錢,但我到他家,是由許忠結的太太陳銀女收的。」、「(妳為何不是把8000元退給彭素英,而是拿到許忠結?)沒有啦、就是許忠結跟我是鄰居,錢也是許忠結的,所以我才還給他。」、「(陳銀女沒問妳為何不收這8000元?)因為當時陳銀女家人很多,所以她收下後,也沒有多說什麼,也沒人說那麼明。」、「(妳當時為何要收下彭素英交付的
8000元?)彭素英說人再發了,妳不要就拿去還村長他們就許忠結跟陳銀女。」等語,堪信陳梁彩雲確信自彭素英交付之8,000元賄選金,來源確定是被告處,她事後不想拿這錢,就直接拿到被告住處交給被告配偶陳銀女等情。此雖為被告及訴外人陳銀女所否認,然陳銀女係被告之配偶,密切利害關係,其供詞自無法與被告較無利害之陳梁彩雲之證述相比較;且具另一證人彭素英雖到庭證稱其並未叫陳梁彩雲,如不要就把錢還給被告,但其亦不否認證人陳梁彩雲於偵查期間之所述等語(參本院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證人陳梁彩雲有將該8,000元賄款交予被告配偶陳銀女一事,應非虛構,本院認為堪足可採。而上揭賄款如僅係證人黃阿淮擅自為被告買票而交付,自不可能由收受賄金者,將錢交還予被告(或其妻子)之理,甚至被告配偶陳銀女逕為收受該筆金錢後,未追問原因為何卻仍收下?參諸陳銀女係被告之配偶,她收受來自陳梁彩雲該8,000元,應當知悉該金錢之來源。是以,可推知該8,000元確屬賄選之款項,且應與被告具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難謂其完全不知該筆金錢來源,或與黃阿淮交付買票一事全無關聯。
3.綜上所述,證人黃阿淮交予陳梁彩雲8,000元之賄選金,並非黃阿淮所私自決定,陳梁彩雲事後將該筆金錢交付退還被告配偶陳銀女,陳銀女收受後卻未詢問原因或將該金錢退還給陳梁彩雲,以陳銀女係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關係之密切,亦堪認定該筆金錢出處自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係被告與黃阿淮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並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查獲之選賄金額固僅12000元,惟選賄金每票高達2000元,得掌握者僅六票而已,以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村長選舉,選民人數少,自得評估買票之「成本效益」如何,堪信被告前二次選舉落敗,此次「志在必得」,才會以如此高金額買票,僅未被查獲之「黑數」實不知多少。被告另辯稱無其他賄選情事,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復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區之候選人,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無庸考量行賄之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檢察官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吳芙如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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