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 蔡建宗
洪玉環 上列二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廖崑良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複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3號)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原告洪玉環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建宗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元、原告洪玉環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蔡建宗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洪玉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自彰化縣○○鄉○○村○○路○○○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路至斜對面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劃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為圖便利,在上開劃有寬式中央分向島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適有原告蔡建宗、洪玉環(下稱原告等)之子即被害人 蔡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致使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23日晚上7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3號案件(下稱系爭二審刑事案件)繫屬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連電話道歉或賠償的話均沒有,自始至終否認其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亦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喝了三、四口金門38度高粱酒,並拒絕酒測,其喝酒後橫越馬路,自有其潛在發生事故之風險存在,若被告能遵守交通規則穿越○○路,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原告等當不會失去鍾愛之獨子蔡承翰。
三、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 (下稱彰化縣區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彰化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行人廖崑良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蔡承翰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6至19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於104年1月30日所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一、行人廖崑良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靠邊行,為肇事主因。二、蔡承翰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碰撞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廖崑良,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故被告應負7成過失,蔡承翰負3成過失責任。
四、原告等為蔡承翰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㈠關於原告蔡建宗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蔡承翰因本件車禍後送醫治療,由原告蔡建宗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63,248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收據可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2至16頁)。
⒉殯葬費用部分:
蔡承翰因本件車禍後死亡之相關殯葬費用由原告蔡建宗支出共計268,340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等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蔡建宗有子女三人,蔡承翰須負擔三分之一法定扶養義
務。原告蔡建宗學歷為國中畢業,係木工裝潢師傅,無固定雇主,年收入約40萬元,且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結果發生時為50.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0年度主要國家歷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6歲為準,原告蔡建宗尚有25.2年平均餘命。又原告蔡建宗住居之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0年度每戶非消費性支出為148,865元,消費支出為579,670元,而平均每戶人數為3.54人,故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05,801元。從而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05,801元為標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建宗25.2年平均餘命,以25年計算,25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此有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可稽,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宗1,093,775元(205,801×15.00000000×1/3=1,093,775元)。
⑵原告蔡建宗否認其名下之積蓄及不動產價值達千餘萬元,此
部分價值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蔡建宗所從事木工裝潢工作無一定雇主,且屬零工,收入不穩定,並具高度危險性,須爬上爬下,年過55歲後,即逐漸減少工作機會或失去工作機會,而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子女扶養。被告抗辯須滿65歲始能受子女扶養,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建宗意外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130萬元精神慰撫金,稍資慰藉。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宗共計2,725,363元。
㈡原告洪玉環請求部分:
⒈扶養費用部分:蔡承翰係原告洪玉環之子,對於原告洪玉環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洪玉環有子女三人,蔡承翰須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原告洪玉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9.3歲,依100年度主要國家歷年平均餘命為準,女性平均餘命為82.7歲,則原告洪玉環尚有33.4年平均餘命。又原告住居彰化縣,依前揭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05,801元為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玉環33.4年平均餘命,以33年計算,33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0,此有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可稽,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玉環1,315,991元(205,801×19.00000000×1/3=1,315,991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洪玉環係國中畢業,為東森房屋銷售業務員,薪資係論
件計酬,年收入約23萬元。原告洪玉環意外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130萬元精神慰撫金,稍資慰藉。
⑵原告洪玉環否認其名下之積蓄及不動產價值達千餘萬元,此
部分價值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洪玉環所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係論件計酬,如一個月中無仲介成功案件,當月即無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子女扶養。被告抗辯須滿65歲始能受子女扶養,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玉環共計2,615,991元㈢所得稅法所定之滿70歲,每人免稅額為127,500元,是政府
用以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之準據,並非國人每人平均生活費支出之準據。原告等所主張之扶養費標準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而來,彰化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05,801元,該報告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此標準較被告所提出所得稅法所定免稅額127,500元,應屬客觀公平。依據被告名下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應價值4,290,000元;且被告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亦可認定被告之100年度薪資共計為336,000元,足認被告確有資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宗2,725,363元、給付原告洪玉環2,615,9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以過失致死罪名提起公訴,然觀諸該案起訴書,檢察官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且相關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無一被法院採信,檢察官復以彰化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依據,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然經被告再聲請覆議,業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肇事原因不明未予覆議,故本件實不得以彰化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作為系爭車禍責任歸屬之認定。又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雖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而應負過失致死刑責,然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仍有諸多認事用法違反嚴格證據法則之違誤,不應形成被告有過失刑責之心證,已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書狀逐一臚列違誤之處,現由系爭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以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作為民事判決所認定認事用法之依據。茲簡述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㈠未詳細論述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況變數,例如:車道彎曲、蔡承翰發現被告之反應情況。㈡推論依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行走於慢車道內,距路面邊線約1公尺處。㈢被告過馬路之際,既已注意左右來車,當不可能於過馬路後仍讓其自身行走於危險地帶之慢車道內,違反經驗法則。㈣觀諸監視錄影器畫面,當時該路段照明不佳,視線不良,且蔡承翰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同 向某 自用小客車均有超速行駛情形。㈤承辦員警未積極查證對 向之某 公共汽車之車號及同向某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且未就系爭錄影帶委請專業單位進行分析比對,顯有調查未備情形等情形。本件實有明對向之公共汽車(應是秀傳醫院之交通車)及同向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並查證該公共汽車及該及同向自用小客車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以釐清車禍真正原貌。此外,關於對向之公共汽車(應是秀傳醫院之交通車)及同向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伊無法提出車牌號碼供查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㈥車禍發生後,路面留有刮地痕兩道,但左邊刮地痕似乎非本次車禍造成;且系爭機車應有可能與該某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擦)撞,方有可能留下左邊刮地痕。且參照右邊刮地行及離心力作用,蔡承翰所騎乘系爭機車應該是自被告後方撞上,且兩人跌落時,因重心改變,刮地行因而彎曲滑行至系爭機車停止處。況且,從系爭機車毀損情況,亦可證明系爭機車之左前側顯然受有重力撞擊或擦撞,相關事證應詳加調查,方能釐清系爭車禍真實狀況(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
二、又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業已認定被告穿越○○路,並由西往東步行於○○路外側道路,且直行於○○路,故蔡承翰若能注意車前狀況,最能避免車禍之發生,自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又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固以刑事案件中證人所述、被告陳述及通常情況下機車摩擦係數等為據,而認定被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固非無見,然未就蔡承翰當時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輪胎、煞車及損害、機車撞擊點及機車刮地痕等為細部說明,及未交代系爭機車撞擊點及機車刮擦痕是由系爭機車何種部位摩擦而來,難令被告甘服。因本件事實顯然尚有未臻明確部分,被告已於系爭二審刑事案件再度聲請補充鑑定。
三、對原告等請求之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抗辯如下:㈠關於原告蔡建宗為蔡承翰所支出醫療費用金額63,248元及殯葬費用金額268,34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等不但尚有謀生能力,其名下亦有可觀之積蓄及不動產
,現值達千餘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僅為276萬元),原告等財力可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與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要件不符,是以原告等請求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縱退步言,原告等僅中年、事業正隆,亦有謀生能力可以繼
續維持其生活無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以原告等應仍無受扶養之權利。①倘認原告蔡建宗可請求扶養費用而言,原告蔡建宗退休後,從65歲到男性平均餘命為76歲,則有11年的期間可能得以請求扶養費用;再依「家庭平均每戶收支」之統計,僅是政府各項政策擬定的參考資料,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尚無法符合實際,是以應依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免稅額」為依據,方為適當,而受扶養人之免稅額,70歲以上者每年為127,500元,則原告蔡建宗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約為127,500元×8.00000000÷3=365,079元。②倘認原告洪玉環可請求扶養費用而言,原告洪玉環退休後,從65歲到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則有17年的期間可能得以請求扶養費用;再依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免稅額」為依據,方為適當,而受扶養人之免稅額,70歲以上者每年為127,500元,則原告洪玉環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約為127,500元×12.00000000÷3=513,269元。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意外喪子,定然悲淒心痛,惟其尚有其他子女,應可稍資寬慰,是以原告等請求,若各為60萬元,應已適當。
㈣本件蔡承翰與有過失:
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如認定被告未行走於路面邊線之內,而侵越行車路權,而有過失行為之時,因蔡承翰行車速度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負4成責任。若認原告等請求有理由,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見本院卷第72、171頁)。
㈤關於原告等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漠不關心,然事實不然,
僅因被告體諒原告等喪子之痛,不願與其等在法庭上有所爭論,被告僅僅只是希望事實真相釐清之後,確認被告責任歸屬後,再決定如何賠償。蔡承翰死亡後,伊有一次去上香及包2,100元奠儀,蔡承翰出殯當天我也沒有到場。又被告於系爭車禍非屬故意,且無重大過失,而自身學歷僅為國中畢業,現於和益鏡廠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2萬元,收入微薄,而其上有父母須扶養(嗣其母於103年6月間過世),下有子 廖俊聿 服兵役中、 廖俊欽 尚未成年,又僅有的土地一筆由父母贈與且是池塘,無可收益(地目:養,養殖用地),併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為酌減應賠償之金額。㈥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承翰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使蔡承翰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3號案件審理中。
三、原告蔡建宗支出醫療費用63,248元。
四、原告蔡建宗支出殯葬費用268,34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過失侵權行為?
二、被告若有過失侵權行為,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蔡建宗請求扶養費用1,093,775元、原告洪玉環請求扶養費1,315,991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30萬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8條減輕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違規自該○○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路至斜對面之檳榔攤欲購買香菸,而與蔡承翰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承翰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為被告對於其與蔡承翰發生車禍,導致蔡承翰傷害不治死亡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㈠查蔡承翰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
使蔡承翰受傷不治死亡,且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系爭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等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確認,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於前揭時、地,原應
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劃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為圖一時便利,捨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該○○路之由東往西二車道,及越過該段虛擬分隔島後,持續往南斜邊穿越由西往東二車道並行走該○○路由西往東最外側車道上(靠近外側邊線處),適有蔡承翰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最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後,蔡承翰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情節,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過失責任,亦據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援引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肇事原因,自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已認定穿越○○路,並由西往東步行於○○路外側道路,且直行於○○路,係蔡承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無任何過失行為,無何肇事歸責事由等詞答辯,並指摘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未詳細論述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況變數,本件民事訴訟不受拘束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於書狀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相關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㈢茲將本院調查系爭車禍所涉刑事訴訟之原有證據,斟酌審認如下: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分別陳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肇事前我沿○○路000巷北往南方向直行並橫越○○路,當我橫越○○路後走在路旁,要去東邊瓦街的檳榔攤買香菸,當我走在路旁時突然後方被撞擊到,之後就失去知覺。」、「(問:當天發生的情況?)當時我從000巷橫越○○路,我已經穿越過了…我要去買檳榔。我只走一段路就被撞到,是撞到我的左小腿及腰背的後面。」等語(見彰化地檢101年度相字第345號卷宗【下稱相字卷】第9頁、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自北往南方向違規橫越○○路時,全然未注意到蔡承翰所騎乘系爭機車將行駛至該地,有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貿然行走穿越該○○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鏡頭12)之畫面顯示:「
鏡頭時間:18:43:31。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鏡頭畫面右上角,亮點為該車車尾燈。」、「鏡頭時間:18:43:32。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燈仍亮,研判該車應仍在行駛。」、「鏡頭時間:18:43:33。右上角處車燈消失,研判該車已倒地。」(見本院卷第158、159頁),顯見蔡承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本件車禍地點之前,突然查覺有被告行走於○○路最外側車道上,其煞車反應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經過時間只有短短2秒,符合一般機車騎士看到危險、到開始煞車、到機車煞車開始作用、至機車停止之反應時間,而參酌常理,以當地時速60公里行駛之際,機車騎士遇到突發狀況,其煞車反應距離至少約44公尺,足認證人林湘英於偵訊時所證稱:「…我只知道他有在中間分隔島等一下之後再過馬路時被撞的…是在中間分隔島上要過馬路之後很快時間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應為真實,堪認系爭車禍係在被告從中間分隔島通過○○路由西往東之兩個車道時,於短暫時間內即發生,從而,系爭車禍發生之最初肇事因素明顯來自於被告違規橫越○○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所導致,縱被告事後有轉變行進方向之事實為真,該情況仍係在短促時間內發生,無從降低本院對於被告違規行為明顯提高往來車輛發生車禍危險性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行走於○○路由西往東最外側車道之白
線外,伊不可能行走於危險地帶之慢車道內,且伊右手邊被撞的云云。然參照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5、14至18頁),該○○路由西往東車道共有兩個車道,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色已昏暗,衡情,因夜幕低垂,於系爭車禍地點附近之住戶所有車輛,除能停靠於自家騎樓內之外,一般住戶或臨停駕駛人通常會將車輛停靠於往來交通幹道之白線外,從而,一般機車騎士縱不沿或靠近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分隔線行駛,通常亦會循外側車道正常行駛,少有偏最外側車道之邊線(甚至在外側邊線外)行駛之理,否則,以當地時速60公里行駛,且當時視線不佳,即容易與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擦(碰)撞之情況;況且,比對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鏡頭12)之畫面,系爭車輛從車尾燈亮起至倒地使得車尾燈不見,系爭車輛未明顯行駛最外側車道之白線外,此亦可從系爭車輛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路由西往東最外側車內,且以直線方式呈現刮地痕等情佐證,是蔡承翰騎乘系爭機車應係行駛於○○路由西往東最外側車道上乙情,足堪認定。
⒋再道路之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
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非僅侷限在保護違規行人之人身安全,任何有智識程度國民均無從諉稱不知,被告行經該處,本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於穿越道路時,對其橫越道路會影響交通安全,並會肇致事故發生等情,亦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居住於肇事地點附近,自不得對於○○路000巷口到東側瓦瑤街有一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及距離肇事地點僅有38.7公尺乙情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不知有行人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恣意穿越該路段,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違規橫越道路之過失行為,造成蔡承翰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及蔡承翰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故被告違規行為顯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及蔡承翰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之結果,其間因果歷程明確,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彰化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係認定:「「一、行人廖崑良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蔡承翰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宗第16至19頁);復經系爭二審刑事案件承審合議庭檢附被告所爭執事項及相關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該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仍認為:「一、行人廖崑良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靠邊行,為肇事主因。二、蔡承翰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碰撞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廖崑良,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有彰化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綜合上開2個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一致。又被告於本院復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未就蔡承翰當時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輪胎、煞車及損害、機車撞擊點及機車刮地痕等為細部說明,再難令被告甘服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蔡承翰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灼然,被告徒以主觀臆測為爭執,詎認其違規行為與蔡承翰之死亡間僅有「附條件之因果關係,並未提高事故發生風險,無刑法評價之因果性」云云,殊無理由,不足採認。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蔡承翰致死,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等分別為蔡承翰之父、母,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如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如上所述,被告及蔡承翰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是以,審酌其等上開所述過失情節及輕重,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蔡承翰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又蔡承翰對於本件車禍之擴大,應認為與有過失,原告等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繼被害人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三、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茲就其等請求之金額說明、計算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蔡建宗為被害人蔡承翰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3,248元,殯葬費用係268,3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蔡建宗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原告蔡建宗為蔡承翰之父,為木工受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4萬餘元,101年度股利所得為10,855元,名下○○○鎮○○段0
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車輛1輛;原告洪玉環為蔡承翰之母,為房仲從業人員,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381,076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2筆,惟原告蔡建宗所有上開3筆土地、原告洪玉環所有房屋1棟及土地2筆,依原告等之稅籍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開3筆土地之現值價值僅共為712,025元、房屋1棟及土地2筆之現值價值僅共為1,232,130元,考量原告蔡建宗所從事木工裝潢工作來源不固定,且年紀漸大而工作機會可能漸減;原告洪玉環惟從事之房仲工作屬無固定底薪,收入來源亦不固定等情,業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就原告等之資力而言,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有請求蔡承翰扶養之權利。
⒉又蔡承翰為原告等之獨子,而原告等尚有兩名女兒,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蔡承翰與另兩名姊妹應共同對原告等負扶養義務。蔡承翰係00年0月00日生,且生前為學生,雖尚未就業,然除有反對之情形外,待其將來就業,仍應推定有扶養原告等之能力。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等於65歲前均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是原告等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而參照原告等所提出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主要國家歷年平均餘命所示(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等得受扶養期間分別為11年、17.7年,原告等主張其等受扶養期間應以分別以25.2年、33.4年計算,尚不足採。
⒊原告蔡建宗年滿65歲即得受扶養,斯時原告洪玉環尚未滿65
歲,原告洪玉環自原告蔡建宗年滿65歲時起至其本人年滿65歲時止計1年又5月過3日(合計約1.37年,小數點後二為之後四捨五入),仍負有扶養其配偶即原告蔡建宗之義務,蔡承翰於此期間應與其他兩位姊妹、原告洪玉環共同扶養原告蔡建宗,其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待原告洪玉環年滿65歲後,蔡承翰應與其他兩位姊妹共同扶養原告等,其對原告等之扶養義務各為3分之1。
⒋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125,000元計算扶養費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惟查上開所得稅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125,000元並未區分不同地區、消費習慣及需求等而為統計,自難作為衡量扶養權利人受扶養程度之適當標準。本院認計算原告等所得受之扶養費,應以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作為計算原告等扶養費之標準,較為客觀可信,亦較符合該地區性之消費水準。而依主計處調查公布10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63,749元(不包括非消費性支出,計算式為:【消費支出579,670元】÷【3.54人】=163,7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⑴原告蔡建宗關於自115年7月12日(原告蔡建宗年滿65歲)起
至116年12月10日(原告洪玉環年滿65歲前1日)部分:蔡承翰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原告蔡建宗於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7,02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8,090元【計算方式為:163,749×1+(163,749×0.00000000)×(1.00000000-0)=228,089.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後再除以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蔡建宗關於自116年12月11日(原告洪玉環年滿65歲)
起至126年7月11日(原告蔡建宗滿77歲前1日)部分:蔡承翰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原告蔡建宗於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36,07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8,223元【計算方式為:163,749×7.00000000+(163,749×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308,222.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後再除以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洪玉環自116年12月11日(原告洪玉環滿65歲)後部分
:蔡承翰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原告洪玉環於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4,92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14,781元【計算方式為:163,749×12.00000000+(163,749×0.7)×(13.00000000-00.00000000)=2,114,78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後再除以3)。
⑷合計原告蔡建宗得求之扶養費為493,097元,原告洪玉環得
求之扶養費為704,927元。依上所述,原告等分別逾此等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蔡承翰為原告等之獨子,本就讀於建國科技大學(參原告蔡建宗之警詢筆錄),因車禍遽死於非命,白髮人送黑髮人,彼等精神確受有痛苦,至為瞭然。而原告蔡建宗為受雇木工,每月收入約3、4萬餘元,有土地3筆及車輛1輛;原告洪玉環為房仲從業人員,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等,已如前述。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和益鏡廠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2萬元,而其上尚有父親及兒子需扶養,且名下僅有土地1筆,業經兩造彼此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紙足按(見相字卷第8至13頁、本院卷15至24、74、19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情形。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等及被告之兩造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已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蔡建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87,280元(計算式:2,124,685×70%=1,487,2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洪玉環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03,449元(計算式:2,004,927×70%=1,403,4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218條減輕其賠償金額,惟查,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建宗1,487,280元、原告洪玉環1,403,44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所○○○鄉○○段○○○○號土地價值4,290,000元,且被告100年度薪資為33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雖被告抗辯伊收入微薄,且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兒子,僅有的土地一筆無法收益,但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本院斟酌前開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認被告抗辯將造成伊生計之重大影響等語,為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蔡建宗1,487,280元、原告洪玉環1,403,449元,及均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