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明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104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高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6日晚間8時01分許, 張志豪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陳高明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豪,張志豪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二)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賴平宗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 上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雙方依約在陳高明上開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平宗,賴平宗則給付價金2,000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三)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張志豪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雙方依約在陳高明上開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豪,張志豪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四)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凌晨0時13分許,張志豪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雙方依約在陳高明上開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豪,張志豪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五)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張志豪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6時06分許,雙方依約在陳高明上開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豪,張志豪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六)陳高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詹長榮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高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雙方依約在陳高明上開住處,由陳高明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長榮,詹長榮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高明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二、陳高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晚間
8時40分許,在陳高明上開住處內,將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足供當場施用,重量甚微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無償提供予 詹銘彬 施用而轉讓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張志豪、賴平宗、詹長榮、詹銘彬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張志豪、賴平宗、詹長榮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000180號、第00027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0529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豪、賴平宗、詹長榮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詹銘彬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第45頁反至第46頁、第52頁反至第54頁、103年度他字第672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張志豪、賴平宗、詹長榮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之時間、地點,而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無故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施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2.是核被告陳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針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之刑度有所更易,不影響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適用之法條,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罪),上開第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第1罪定其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1年10月(第1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罪);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3罪、第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加重其刑。另按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 衡平 (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4.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3人,次數僅6次,獲取之利潤不高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及獲利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尚不構成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購毒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雖未扣案,惟係聯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屬供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合計7,000元(分為1,000元、2,0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詹銘彬前往被告上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後,由被告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詹銘彬,詹銘彬則給付價金7,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或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施用毒品者對上游販賣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販賣毒品或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6號、第39
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銘彬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銘彬,當時伊因施用毒品,家中妻小很不諒解,伊乃在永靖高工旁租屋,鮮少回家,詹銘彬於103年7月28日或29日並未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至第64頁)。
經查:
(一)證人詹銘彬於103年7月30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3年7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3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被告住處客廳內,向被告購買的,伊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海洛因1包,及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10
3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卷第27頁);於103年7月30日偵查中則證述:伊於103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前往被告永靖鄉住處客廳,向被告詢問有無粗的與細的,粗的指甲基安非他命,細的指海洛因,被告回稱需多少,伊表示粗的二千,細的五千,被告即交付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72號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有於被查獲之前一天或前二天晚上,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1包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觀諸證人詹銘彬上開證詞,其雖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證述一致,然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究為1包或3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究為2包或1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究為1,000元或2,000元?於同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出入,則被告是否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銘彬,已非無疑。
(二)證人詹銘彬於103年7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分為2.39公克、0.91公克、0.6公克、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0.46公克、0.19公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見103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詹銘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7月30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是伊於103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向被告購買的,伊購買後,有將海洛因分裝成伊每次施用的量,伊並未使用磅秤,但分裝的每包重量應該差不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反至第60頁反),果係如此,何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包毛重懸殊甚大?又倘確為施用之便,何以其中
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2.39公克,遠超出一次施用毒品之量?參以證人詹銘彬於103年7月30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時均證稱:伊於103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被告住處客廳內,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海洛因1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103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卷第27頁),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總計4.2公克,復與證人詹銘彬前揭證述不相一致。另證人詹銘彬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伊於103年7月28日向陳高明購買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72號偵卷第68頁反),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友人免費提供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幫他人購買的,伊還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倘係為真,被告又豈須大費周章將代他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為2包。再佐以證人詹銘彬為警查獲之毛重為2.3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換算重量已逾半錢,近三分之二錢,衡情市價至少15,000元,縱摻入一半之葡萄糖加以稀釋,市值亦不止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證人詹銘彬前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乙節,難認可採,自難僅憑證人詹銘彬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詞,逕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銘彬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部分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陳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一)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事實│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以1,000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陳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二)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事實│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以2,000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陳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三)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事實│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以1,000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陳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四)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事實│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以1,000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陳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五)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事實│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以1,000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一│陳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六)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事實│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以1,000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二│陳高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之事實│。│└──┴──────┴──────────────────────┘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來源出處│├──┼────┼─────────────────────┼──────┤│1│如犯罪事│(1)103/04/06,20:01,被告陳高明(下稱A│103年度偵字│││實欄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7594號偵卷│││一)所示│人張志豪(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第57頁│││之事實│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喂ㄟ。│││││A:喂ㄟ。│││││B:怎樣?│││││A:你有辦法過來嗎?│││││B:現在嗎?│││││A:馬上過來?│││││B:好好好。│││││B:吼喔、好啦、好好好。││├──┼────┼─────────────────────┼──────┤│2│如犯罪事│(1)103/04/16,13:43,被告陳高明(下稱A│103年度偵字│││實欄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7594號偵卷│││二)所示│人賴平宗(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第42頁│││之事實│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喂ㄟ。│││││A:你有打電話給我喔。│││││B:我的電鑽放在你水族箱旁你有看到嗎?│││││A:喔好啦。│││││B:剛剛過去你不在家。│││││A:我在睡覺啦。│││││B:我在永靖工作啦。│││││A:你跑去那?│││││B:在果菜市場再前面一點而已。│││││A:這樣喔。│││││B: 黑阿 。│││││A:看等一下要不要過來。│││││B:好啦.我等一下再過來。│││││A:好,好。││├──┼────┼─────────────────────┼──────┤│3│如犯罪事│(1)103/04/17,08:42,被告陳高明(下稱A│103年度偵字│││實欄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7594號偵卷│││三)所示│人張志豪(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第57頁│││之事實│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怎樣。│││││A:你剛剛不是有打電話。│││││B:吼喔,剛剛看看你有沒有在家,我等一下再│││││過去啦。│││││A:吼喔。│││││B:嗯。││├──┼────┼─────────────────────┼──────┤│4│如犯罪事│(1)103/04/18,00:13,被告陳高明(下稱A│103年度偵字│││實欄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7594號偵卷│││四)所示│人張志豪(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第57頁│││之事實│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ㄟ。│││││B: 叔阿 ,你在做什麼。│││││A:沒阿,怎樣。│││││B:我等一下有事情過去找你一下。│││││A:吼喔。│││││B:好,拜拜。││├──┼────┼─────────────────────┼──────┤│5│如犯罪事│(1)103/04/27,17:56,被告陳高明(下稱A│103年度偵字│││實欄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7594號偵卷│││五)所示│人張志豪(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第57頁│││之事實│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你跑到哪裡了!│││││A:我在家裡啊!│││││B:我在這邊,你會在家。│││││A:我在客廳,你在哪裡!│││││B:我在這邊啊!│││││A:你在那裏幹甚麼!│││││B:我哪有幹甚麼!我打電給你啊!我剛到而已│││││啊!你過來一下啦!│││││A:我在這裡!你要過來啊!││├──┼────┼─────────────────────┼──────┤│6│如犯罪事│(1)103/07/09,14:20,被告陳高明(下稱A│103年度偵字│││實欄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7594號偵卷│││六)所示│人詹長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第50頁│││之事實│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喂!│││││A:( 廖佩慧 接聽)他不在,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B:啥!他有在家嗎?│││││A:在家有啊!怎樣!你哪裡要找。│││││B:我就…做「按摩」的啦!│││││A:哈哈!有啦!你要來趕快來,不然我們要出│││││門了。│││││B: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