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伶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韋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參本院卷附歷審案件查詢之案號查詢結果,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係漏載撤回上訴之歷程),嗣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3年
6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外,乘該便利商店之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該便利商店門外貨架上之7-11牌衛生紙各1串(價值合計約4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便利商店之店長 廖翊安 報警處理,並提出前開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前述2次於該便利商店門口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
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