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聲請人 饒雪玲 相對人 李益明 關係人 李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饒雪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益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李連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益明前因急性腦出血,半身不遂,依賴呼呼器維生,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李連興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饒雪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李連興因其妻 李廖春 過世,身心備受打擊,且其已屆83歲高齡,年老體弱,已無法擔任監護人之職,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准許改定聲請人饒雪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連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項規定為成年人監護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李連興確已屆83歲之高齡,難以勝任監護人之職責,聲請人饒雪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益明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李益明之監護人,亦有監護李益明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李連興亦同意改由聲請人饒雪玲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饒雪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益明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改定聲請人饒雪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李連興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明之父,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李連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