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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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林王淑卿 相對人 王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既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量情形予以認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王仁義 為避免繼承人爭產,將
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號525)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於相對人及聲請人,實際並無借款關係,相對人卻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持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03年10月6日收受通知後,並未依法提出,經本院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有卷附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09472號民事裁定可按,因此,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即無命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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