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9年7月12日99年度花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年輕無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家庭生活清苦,父親患有心血管疾病在家養病,家計靠被告幫忙,且被告事後已離職,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此次犯錯深感後悔,被告其後應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固據於原審提出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旅行業從業人員離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6-19頁)。然查,就被告所述家庭清苦部分,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明書,係臺北縣板橋市港尾里里長所出具,非經政府社福機關所認定,是尚難僅憑該證明書,即認被告家庭確有清苦之情形。次查,就被告所稱需照顧生病父親部分,觀諸被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其尚有姊姊、兄長各一位,縱其父生病需要照顧,仍有其兄姐可以分擔,自不得以此作為應給予緩刑之理由。再查,被告雖已自三越旅行社有限公司離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之前有向旅行社老闆說明過,老闆希望等法院判決結果再行處理等語(見本審卷第30-31頁),顯見被告仍可與三越旅行社老闆商討後續之判決執行事宜,殆無疑義。末查,參酌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天來以此偽造文書之方式,訂購火車票達126張,對往返花蓮、臺北之民眾所造成之權益損失,甚為鉅大,並綜合上述所述各情節,若未使之受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策其自新之效,難認本案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刑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