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丙○○前曾因毒品案件,於94年7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二人又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乙○○於99年3月1日10時許,至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中央電池公司向該店店員丙○○借款,然因丙○○無力借款予乙○○,二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竊盜中央電池公司所有之電池4個,並交由乙○○持往花蓮縣○○鄉○○路○段「家華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42元;㈡於99年
4月間某日,同前地點,乙○○告以丙○○稱沒有錢買菸,二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竊取中央電池公司所有之電池2個,得手後交由乙○○持往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鈺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72元。
嗣因乙○○因另案遭警方查獲後,在未為有任何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方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另因警早於99年5月6日執行查贓勤務時,知悉乙○○涉犯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而分別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潘秀玉莊幸寶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照片14張、㈤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份、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因毒品案件,於94年7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係在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分別在卷可稽,爰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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