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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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輝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輝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係於1周內為之,犯罪時間接近,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5日至16日間之某時107年5月8日10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2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7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4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02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4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446號編號2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7年5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至107年5月9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5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8年9月26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9年8月20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56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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