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王子強 被告 曹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2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屆滿,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惟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有付租金,原告亦不反對,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詎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9年10月5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9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雖拒收系爭存證信函致招領逾期退回,仍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縱認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受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然其迄今仍積欠109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之6個月租金共60,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43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6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回函為證(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號卷第17-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以上之租金,前經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就被告住所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支付仍未給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支付租金、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號卷第25、27、33頁),則兩造租賃法律關係應於110年1月10日終止,原告依民法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號卷第19頁),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9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6個月租金共60,000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規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