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德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聲觀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曾德宜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又其於109年9月30日因持用第二級毒品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陳報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9年4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前案),為警查獲,前經士林地檢署以109年毒偵字第1010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338號受理在案,前案應先由士林地院為不受理判決後,再由士林地檢署向士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本案始由士林地檢署向士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前案即無從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65至67頁),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4351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9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士林地檢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翌日起,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既已在其最近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3年後,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查被告於109年4月6日所犯「前案」,在被告提出本件抗告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是檢察官日後若未行政簽結併入本案(即109年9月30日查獲此次)觀察、勒戒裁定執行,而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前案」亦係於被告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之3年後再犯,法院依法仍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與行為時間在後之本案是否較「前案」先行裁定觀察、勒戒無關,本案自無等待檢察官就「前案」為後續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認本案先行裁定將會使檢察官無從就「前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容有誤會。至被告若因本案及「前案」受有二份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依前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僅得執行其一,被告亦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前詞,應係對法律程序之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