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建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2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巡邏員警路過該處而查獲,並扣得殘留大麻煙油之電子菸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9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相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念在被告是初犯,也有自己的事業要顧,被告誠心悔改,希望法官可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為適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巡邏員警
路過該處而查獲,並扣得殘留大麻煙油之電子菸1台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大麻電子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先認定。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然被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就施用大麻坦承犯行
,並經檢察官訊問:「如果檢驗報告是陽性,是否曾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被告表示:「願意去戒癮治療」等語明確,此有被告於109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顯然檢察官亦有令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嗣檢察官即於同年11月25日逕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全然未能考量被告上開有意願接受觀察、勒戒,且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內未敘明被告有何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亦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裁量難認無瑕疵。而原審於收案後裁定前,並非不得函詢檢察官或開庭調查,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進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逕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未洽。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聲請之瑕疵既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