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興指定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德興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確定判決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貳枝及制式散彈3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德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80年間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5顆。嗣因警方於109年7月29日7時2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羅德興位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及制式散彈5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羅德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5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23至133頁),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109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12張、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00000號移送贓證物相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7795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09年度槍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0414號扣押物照片2張、109年度彈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0414號扣押物相片3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0414號扣押物相片14張、本院109年度東院檢槍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東院檢彈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033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0378號函暨照片6張、內政部109年12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7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6405號函暨照片11張、內政部110年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82號函(警卷第17至23頁、第26至41頁,偵卷第27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5頁、第73至78頁、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制式散彈)5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80年間即持有該槍、彈,惟因其被查獲之日期為109年7月29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枝共2支、散彈5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數把同種類之槍枝及數顆子彈之部分,仍僅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持有槍彈案件中,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其行為固無足取,然其自陳持有目的僅為供驅趕其所種植釋迦園內之猴子所用,避免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遭猴子破壞,此有卷附之果園照片7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涉案動機尚屬單純,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上尚非重大,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是經審酌前開情節,倘依上開規定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職業農、年收入約6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啟自新。
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均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制式散彈5顆,其中採樣2顆經試射之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然該2顆子彈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制式散彈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土造槍枝零件1批、制式空霰彈殼9顆、非制式空霰彈殼1顆,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0378號及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6405號函、內政部109年12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772號、110年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8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93至98頁),又扣案之土造霰彈2顆,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779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27至32頁),是前開扣案物,自均非屬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頁),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精工尺1支、0.2mm鋼珠1批、小鋼珠2罐、底火貼紙1張、木製火藥塞器1支及其餘扣案物,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頁),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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