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96年5月29日21時前後,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25鄰頂永豐80之5號甲○○住處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動手將甲○○推倒在地,復以腳踢甲○○腹部,致使甲○○受有橫結腸破裂併敗血症、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證明上揭被害之事實。
3.證人 林佩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目擊事發經過之事實。
4.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短暫時間內,先後動手及用腳傷害告訴人而為之傷害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其所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誼屬老闆夥計,竟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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