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丁○○相對人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林來福 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