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王慧綾 律師 孫煜輝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8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提供之擔保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四○九一八四、四○九一八五),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三○○七二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一○一四四四、一○一四四五、一○一六四一)及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准予變換為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以新臺幣2,866,50
0元或以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今欲變換以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之銀行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6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次查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之營業項目包含辦理國內保證業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供該銀行之營業項目一覽表可稽,則聲請人以德商德意志銀行出具之保證書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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