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本係「三龍油漆工程行」之員工,被告則為「三龍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11月間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嘉義電力段二水-林鳳營電車線設備鐵件構油漆工程」、同年11月4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內西主線擔任油漆工程之現場監工時,本應注意在接近有電氣設備裝置為油漆作業時,應確定該電氣設備之電路已斷電;及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而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等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通知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嘉義電力段人員將施工處東主線實施斷電,並提供勞工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於當日凌晨3點30分許西主線之油漆工程實施完畢後,即指示原告、及訴外人 焦鳳翔張勝為 等人至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尚未斷電之東主線門型架,導致原告於同日4時34分許,粉刷東主線編號256/47A門型架時遭電擊而直接墜落於鐵軌,造成原告受有兩側上下肢2至4度灼傷,佔體表百分之30,右手食指遺有活動功能障礙,兩下肢有疤痕增生,無法久站及長途走路,有無法完全回復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計有下列損害:⑴增加生活上需要,計27,933元,包括:
①支出醫療費用20,253元。
②支出購置醫療用品5210元。
③支出停車交通費用247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計28萬5120元。
原告因受傷導致右手功能減退,兩下肢疤痕增生,無法久站及長途走路,約須治療一年至一年半。
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少1年半(18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基礎,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8萬512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正值青年原有美好未來,因遭受電擊身體多處受傷,需不斷復健、植皮,精神異常痛苦,另請鈞院考量被告迄今藉故拖延遲遲不肯和解,判令准予原告精神慰撫金之全部請求。
⑷以上總計231萬3053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
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確為被告聘請之臨時工,因工作受傷,雖被告提出給付原告半年薪資120,000元,及半年療養費120,000元之賠償,並且提供原告半年後復職,擔任處理文書工作,薪資照舊之條件,但不為原告接受,被告僅為下游油漆工程承包商,利潤有限,又無恒產,無法負擔原告所提出巨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於92年11月間承包鐵路管理局)嘉義電力段二水-林鳳營電車線設備鐵件構油漆工程」、同年11月4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內西主線擔任油漆工程之現場監工時,本應注意在接近有電氣設備裝置為油漆作業時,應確定該電氣設備之電路已斷電;及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而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等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通知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嘉義電力段人員將施工處東主線實施斷電,並提供勞工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於當日凌晨3點30分許西主線之油漆工程實施完畢後,即指示原告、及訴外人焦鳳翔及張勝為等人至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尚未斷電之東主線門型架,導致原告於同日4時34分許,粉刷東主線編號256/47A門型架時遭電擊而直接墜落於鐵軌,造成原告受有兩側上下肢2至4度灼傷,佔體表百分之30,右手食指遺有活動功能障礙,兩下肢有疤痕增生之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好形勢判決,對於被告處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253元,購置醫療用品5210元,及因就醫之初停車交通費用2470元,共計27,93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6張、購買醫療用品發票13張、停車費發票37張(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傷導致右手功能減退,兩下肢疤痕增生,無法久站及長途走路,約須治療一年至一年半。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少1年半(18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基礎,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85,12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均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應允許。
(三)慰撫金:查原告因事故受傷、經長期治療與植皮手術後,右手食指仍遺有活動功能障礙,而原告年方20歲,遭此打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經營油漆工程行,本院審酌以上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以300,000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13,05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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