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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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被告乙○○(秦坤良)
國民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周彥 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壹、事實經過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之租屋處飲用啤酒三瓶後,於同日上午七、八時許,騎乘其POH-548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側坐之友人 鄧婷 予(00年0月00日生,未滿16歲),由基隆市○○路往台北縣瑞芳鎮四腳亭方向行駛,欲送 鄧婷予 回台北縣○○鎮○○路之住處。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當其行至基隆市○○區○○街○號前,亦即未劃分向標線之雙向緩上坡而輕微右彎之路段時,在其對向車道上,適有 羅金助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其9K-6449號自用小客車、乙○○(原名秦坤良,無罪理由詳見後述「理由」之乙)駕駛其FQ-512號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後拖2H-85號之半拖車(即板車),前後相距約二十公尺,均以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之時速,先後經緩下坡而輕微左彎之該路段而駛近,羅金助並已駛至距其大約二十餘公尺之輕微轉彎處。
二、此時,甲○○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致因車速過快、轉彎幅度過大又太靠路中行駛,進而偏入對向車道,其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與對向羅金助所駕駛而向右閃避不及之小客車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發生接續擦撞。甲○○因而把持不穩,其人連車遂往右彈開而滑行倒地,後載側坐之鄧婷予,則自機車向上左彈四、五公尺而落至對向車道上。
三、此時,行駛跟隨在該小客車後方之半聯結車駕駛乙○○見狀,已然煞車不及,其半聯結車於煞停時,其左前輪剛好輾壓住鄧婷予之左胸部,使鄧婷予受有左膝部、左手上臂、左胸上部壓挫傷,並因輾壓而使其頸椎骨折變形,致鄧婷予因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而當場死亡。甲○○則是左手、左腳受擦傷,嗣經警測得其呼氣值為每公升0.18毫克(MG/L)。
貳、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鄧婷予之父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甲○○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本院心證
1、事實經過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各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鄧婷予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勘驗筆錄四紙及照片三十六張附卷足憑(92年度相字第472號卷)。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至死無疑。
2、過失所在
A、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依同規則第一百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B、經查:就被告行車方向而言,該處係未劃分向標線之雙向緩上坡而輕微右彎之路段,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檢察官(000000)現場勘驗筆錄自明。被告既為汽、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乃其既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靠右行駛,同時未能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致其機車擦撞會車之小客車,進而致使被害人彈落對向車道上而遭後車輾壓致死,是其行為有過失甚明。因此,縱如被告所稱其車速只有時速三十公里云云(相驗卷第14頁、第21頁),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何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3月3日基宜鑑字第93005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5月20日府覆議字第931027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
3、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申言之,若在被告過失之行為後,尚有其他條件介入,只要被告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與結合而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其結合之具有客觀之必然性者,則其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之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被告無從以因果關係中斷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擦撞後,雖有半聯結車自後壓來之條件介入,唯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倒地受傷,該聯結車又煞車不及而輾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致死之結果,就客觀而言,前後兩行為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共同為致死之原因,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為其過失行為負責。因此,被告之行為既有過失,又具有上述之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側坐雖有違背同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然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一般過失致死罪。
二、自首減刑
1、本案情形本件係被告自行打一一0及一一九電話報案,已據被告供明(相驗卷第21頁),核與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上所載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相符(相驗卷第23頁反面),自應認其為真實。被告既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犯罪前,坦承肇事,表明願接裁判,即為自首,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
2、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韓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二、附帶說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若是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加重其刑。然則,被告在案發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一八毫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記之甚明(相驗卷第21頁),並有測定表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9頁),未逾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禁止駕駛標準之0點二五毫克;而本案係被告於輕微之右轉彎道路偏路中行駛,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致發生車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已至「酒醉駕車」之狀況,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依上述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僅能在量刑時併為考量而已。
參、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過失致死
1、罪之審查過失致死行為所侵害者為生命法益,乃生命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生命法益既為最高位階之法益,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其立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審查
A、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對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二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
B、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在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予適度加重其刑,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等情,3、復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在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一類之過失犯罪,其本質為注意義務之違反,若是偶發之輕微犯罪,固未必應施予監獄教化,惟若屬於業務過失,或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嚴重,又未履行和解內容者,在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上,自為重要考量因素。4、並特別衡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其過失程度嚴重,且係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點一八毫克(MG/L)時駕車,雖被害人具有側坐之違規,亦為與有過失,然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九成之過失比例。5、因此,本院綜合上情,在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上開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此後之能知警惕。
乙、無罪部分(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福昌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當甲○○(有罪理由詳見前述「理由」之甲)騎乘其POH-548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側坐之友人即被害人鄧婷予行至該處時,其對向車道,適有被告乙○○亦駕駛其FQ-512號營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後拖2H-85號之半拖車(即板車),跟隨在羅金助(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9K-6449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乙○○,原應注意該處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下坡、彎道,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亦疏未注意,是其雖已見及甲○○與羅金助二車發生車禍事故,然因未遵守時速限制及減速慢行之規定,而超速行駛,致其半聯結車煞停時,左前輪已輾壓住彈落路面之鄧婷予左胸部,致鄧婷予受有左膝部、左手上臂、左胸上部壓挫傷,並因輾壓使頸椎骨折變形,致鄧婷予當場因頸椎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公訴罪名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左列理由而為其論據:
一、車禍事實前開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各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鄧婷予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勘驗筆錄四紙附卷足憑(92年度相字第472號卷),已如前述。準此,足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至死無疑。
二、違規理由
1、未減速慢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車輛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乙○○在彎道、坡路之該處,並未減速慢行,以致無法及時將車煞停。
2、未保持距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煞車後,其車左前輪猶壓到被害人,可見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又超速行駛被告乙○○所駕駛之半聯絡車所留於現場之煞車痕長達十五點五公尺,推算其時速約為五十至五十五公里。惟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可見被告行車之時速超過甚多,以致無法及時將車煞停。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3月3日基宜鑑字第93005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參、被告辯解被告乙○○對於被害人因發生前開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之時速只有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相驗卷第17頁、第48頁);當其發現二、三十公尺前之車輛對撞後,已立即向右並踩死煞車,對於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相驗卷第22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何況,其車左前輪只壓到被害人之左手臂及左胸,並非致死之因素(均見940624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三、普通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信賴原則再者,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伍、無罪理由
一、是否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有規定,車輛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駕駛人當時應減速慢行至何種程度,仍須視當場彎道及坡路之路況而定。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一)(二)各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可見就被告乙○○而言,該處係緩下坡而輕微左彎之路段,亦即該處不過緩坡微彎,其路況並非不佳,尚足以正常行車,並無必須刻意減速慢行之特殊情況存在。
二、是否保持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雖有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則,所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究係多少,應依兩車當時之速度而定,當前車煞車或有狀況時,後車在煞車後若不致撞及前車,即為已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即全安距離。觀之前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在前車發生車禍時,行車在後之被告乙○○已經緊急煞車,且未撞及前車,足見其已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被告乙○○有無過失,應就其是否超速部分加以研究,上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減速慢行之規定,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有過失之根據。
三、是否超速行駛前述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3月3日基宜鑑字第93005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係以路面上遺留煞車痕長十五點五公尺,研判被告乙○○之車速為五十至五十五公里,進而認定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輾及已肇事倒地之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然則,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縱有超速,其行為仍無過失:
1、是否超速不明被告乙○○及前車駕駛人羅金助二人在警詢及偵查中,自始供稱彼等之時速約為二十至三十公里(相驗卷第10頁、第17頁、第47頁、第48頁反面),若然,則無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填載該處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是否屬實,縱令依公訴人所提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基準,認定該處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三十公里,則被告乙○○之速度符合規定,並無超速可言。何況,超越行車速限之所謂超速行駛,不過行政違規,應負道路交通管理上之行政責任而已,不當然可以推定其有刑事上之過失。反之,縱未超速行車,若有違背注意義務,仍難免其刑事上之過失責任。再者,所謂「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認定其有過失者,必須在被告之注意程度所得防範之範圍內,始足當之;若肇事原因不在被告之注意程度所得防範之範圍內,縱令因而肇事,被告亦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2、被告無從防範
A、其次,縱令認為前述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推斷被告乙○○車速為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係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偵查卷第72頁)所為之專業判斷,並無錯誤,認定被告乙○○確有超速行駛。然則,所謂「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認定其有過失者,必須在被告之注意程度所得防範之範圍內,始足當之;若肇事原因不在被告之注意程度所得防範之範圍內,縱令因而肇事,被告亦無過失責任之可言。經查:依前車駕駛羅金助所述:被害人彈開四、五公尺(相驗卷第47頁反面),可見在前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並非倒於原地,而係彈開四、五公尺而侵入被告乙○○之車道上;再依被告乙○○所供其距離前車約二、三十公尺為計算基準,當被害人彈落四、五公尺外之路面時,加上被告行車往前之速度,彼此相距不過十餘公尺,已是近在咫尺。由於事出突然,被告乙○○根本無從預見,即為欠缺注意之可能性,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只能本能反應而煞車以求閃避。就信賴原則而言當時情形,被告除煞車以求閃避外,更有何法可循?申言之,被告既依交通秩序行車,並信賴同時其他人必會遵守交通法序,不致有違規之行為發生。對於前車擦撞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無從令其就本件肇事負何過失責任。
B、申言之,本件係前車在二十餘公尺前發生擦撞,而被害人彈落被告乙○○之車道上;若因擦撞角度不同,或因被害人並非側坐,或有其他物理因素介入,被害人亦可能自被告乙○○之左前方而直接彈至而滾入左前輪,被告乙○○甚至連煞車之反應都來不及。申言之,被害人可能在二十公尺外彈至而滾入,可能在十公尺外彈至而滾入,亦可能在一公尺外直接彈至而滾入,被害人如何突然彈至而滾入之情節,對被告乙○○而言,屬於無從預料,與其在該處是否超速行駛無關,不生「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之問題,亦即被告乙○○駕車於其車道上,對被害人突然彈落其車道之事實,並無預見及注意之可能性,自無有過失之可言。前述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慮未及此,認定被告乙○○「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自非正確。前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為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在遵行方向車道範圍內行駛,突遇因肇事致往左滾落至現場之被害人,難以防範,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3年5月20日府覆議字第9310276號函(相驗卷第63頁、第64頁),與本院作相同之認定,其故在此。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甲○○騎乘之機車瞬間自路中偏左而擦撞羅金助之小客車所致;羅金助既因無法注意而無過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行車在後之被告乙○○又如何能注意而有過失?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之發生,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罪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人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並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月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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