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DELAREMEDIOMARYANNGUTIERREZ( 瑪莉安 )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規定參照。
是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引進之外國
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含切結)等為據。審以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且聲請人切結後推定為
無資力;再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1178號)事件顯非無勝訴之望等情,堪認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
第1款、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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