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1419號、同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而有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1月10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5度C咖啡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謝金水 所有未上鎖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於99年1月17日,將之棄置於同市大千綜合醫院前。
嗣因另案為警查獲,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1月17日9時許,在同市○○里○○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
(三)於99年1月28日23時許,在同市○○里○○街○○號旁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邱錦祿 所有之箍筋鐵材7支。嗣於99年2月2日9時許,甲○○攜帶上開箍筋鐵材
7支欲變賣,行經同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箍筋鐵材7支。
(四)於99年2月2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3鄰水源
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時,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接受採尿送驗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金水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證照片6張。
(三)被害人邱錦祿於警詢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證照片6張。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
(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9A046號、99A07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