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 洪文欽 相對人 洪紹國 關係人 洪榮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洪紹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文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紹國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榮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洪紹國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紹國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文欽為相對人洪紹國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因老人退化,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洪榮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安養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疾患」,且其因疾病緣故,導致相對人自罹病後,因症狀影響導致功能明顯下降,大部分時間皆臥床,功能持續障礙無法恢復。目前於長照機構照護中,無法與他人互動,生活事務如沐浴進食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顯然無法獨立生活,故推論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依目前病狀,推斷預後應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14日投醫精字第112000145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父 洪水萍 、母 洪廖格 均已歿,相對人與配偶 洪白節 育有三子,其配偶洪白節因失智症現於機構接受照顧,長子 洪文中 亦因身心障礙於機構接受照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亦由其出面負責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及簽訂安養定型化契約,另相對人之次子洪榮南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洪榮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洪榮南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由洪榮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洪榮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洪榮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