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112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29、1713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蕭棋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棋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彰化縣○○鎮○○街000號之蓁食坊前,見 陳資萍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有放置手機1支(夾層有健保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元),徒手自上開置物籃內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9月7日12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安店前,見 范修維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放置零錢,徒手自上開置物箱內,竊取現金50元1枚及10元6枚,共11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資萍、告訴人范修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六)刑案現場暨失竊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5429號卷第35頁),且經本院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個案(即被告)長期有中度智能障礙,因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個案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容易表現衝動行為,且個案社會成熟不佳,組織、計畫、預估結果做出適切判斷的能力較多數人顯著不足,個案面對有吸引力的東西(金錢),透過大腦認知功能來抑制衝動行為出現困難,因此容易衝動行事;個案在犯案當時在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有明顯不足,然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喪失程度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前案犯行之責任能力,惟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距並非甚遠,仍可作為參考。是本院衡酌卷內資料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各次行為時雖具責任能力,惟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上開犯行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健保卡1張及現金11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17137號卷第25頁、15429號卷第29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犯罪情節,及被告現因他案入監執行中等情,參酌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再予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