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宥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302室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正當被告施用之際,適有警前往上址進行刑案查訪,經在場之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於翌(3)日13時50分許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候訊,經該署法警在被告所著褲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49公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988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簽結在案,而前開經查扣之毒品1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吸食器、分裝勺及殘渣袋本身沾黏而無法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均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3月2日,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1年4月7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5日之簽呈在卷可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6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5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與其內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而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公克,含包裝袋1個)2吸食器1組3分裝勺1支4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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