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3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士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份應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 王麗華 之陳述及被告劉士嘉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然認為本案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檢視該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頁),被告所持工具體積不大、難以辨識係為何物,且無從認定客觀上是否具有危險性,故難遽論攜帶凶器犯行;起訴意旨就此自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率爾毀損、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1頁),自述國中啟智班畢業、重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市場打零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卷第17、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毀損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十字胸包2個,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衡以賠償金額與竊取物品價值,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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