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百分之0.21」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益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酒精濃度高達0.21%以上,且因而無法控制所駕駛之車輛,而衝撞路旁機車、住家大門及檳榔攤,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之危險或損害甚大,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相關財產受損之受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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