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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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鴻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害人 胡建邦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車庫鐵捲門開啟且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閉,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侵入車庫內,由車窗伸手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放置在駕駛座旁手剎車上之黑色隨身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騎車逃逸,隨後取出現金花用殆盡,並將隨身包及其內物品棄置在高雄市路竹區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草叢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文鴻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同年7月9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 橋檢春宇 (行)111偵3556字第112902477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