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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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謝惠英 相對人 鄒東燁
阮氏 登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屬原法院轄區,且抗告人於民國105年
1月底左右,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高雄市住處),觀看乙○○手機照片時,發現乙○○與一名女子性愛影片及照片,並自乙○○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發現相對人之對話訊息,抗告人發現侵權行為地點係於系爭高雄市住處,而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僅需調查錄影光碟及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即可,另依據相對人之性愛影片及照片,其拍攝地點明顯為高雄市大樹區。本件訴訟實應以乙○○住所地即原法院為共同管轄之法院,原法院以本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參)。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陳明乙○○於與抗告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在所承租之屏東市○○街○○○○號房間內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乃在屏東市(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抗告人復主張依據相對人之性愛影片及照片,其拍攝地點明顯為高雄市大樹區(見原審卷第42頁)。而乙○○、甲○○○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及屏東縣長治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起訴主張係因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依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地點分別為屏東及高雄市大樹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屏東地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橋頭地院管轄,原法院則無管轄權;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發現侵權行為地點係於系爭高雄市住處,屬於原法院轄區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行為地或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高雄住處既非行為地亦非結果地,抗告人此一主張即無可採。再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侵權行為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甲○○○之戶籍址位於屏東縣,且抗告人既已主張相對人係多次於屏東市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於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由屏東地院管轄較為妥適。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至屏東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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