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瀚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湯瀚翔緩刑伍年,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A女及B女共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湯瀚翔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湯瀚翔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在A女家人所經營之咖啡店(
地址詳卷)房間內,於A女同意而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
○號「鑽石大旅社」房間內,於A女同意而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㈢於104年1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房
間內,於A女同意而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嗣A女於105年6月15日因身體不適至醫院檢查,始發覺業因前揭性交行為導致懷孕7個月,並於105年8月間產下1子,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及代號0000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母,下稱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判決書如記載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瀚翔(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178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至7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初次產檢檢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後附彌封袋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事實
欄㈠㈡㈢犯罪事實發生之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情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自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為本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3次之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自無從據此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已婚之成年人,竟利用
A女涉世未深,思慮欠周,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透過網際網路認識A女後,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與A女交往,並以男女朋友關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不僅影響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至使A女因而懷孕產子,其所為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B女成立調解,惟因故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其行為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基於雙方互有好感之動機而為性交行為,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保全人員,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目前離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復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容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A女、B女成立調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故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足前未給付之款項,告訴人A女、B女亦具狀請求將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51頁)。綜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成立調解之內容,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A女、B女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資衡平。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五、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A女、B女共支付120萬元,或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A女、B女共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0││6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A女 茂林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